又到了暑热难耐的高温天气,劳动者的“高温权益”已成为当前人们广泛讨论的热门话题,那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从事劳动享有哪些合法权益呢?如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又应当如何进行维权呢?
高温津贴权益
小张是一名在北京工作的建筑工人,由于工种原因必须在露天从事浇筑工作。小张所在的公司为了赶工期在连续几日35℃以上高温天气下仍安排小张继续从事露天作业,但该公司并未按照规定支付小张相应标准的高温津贴。公司认为,小张在露天从事浇筑工作是其本职工作,而且公司也为工地的工人发放了高温解暑的饮料和药品,小张不应当要求公司继续支付高温津贴作为劳动报酬,因此拒绝向小张支付高温津贴。小张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仲裁裁决该公司足额支付小张高温津贴,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了起诉,法院维持了仲裁裁决结果。
审理此类纠纷的法官告诉记者,高温津贴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范畴,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地方相关通知及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在符合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高温津贴,而且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如果用人单位经营正常,在劳动者符合高温劳作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无故不及时发放高温津贴,劳动者可以向企业工会或上级工会反映,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就此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下,还可以先进行劳动仲裁,不服仲裁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高温工作条件及保障权益
小李是某物业公司从事高温作业的锅炉工人,在与该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应当向小李提供防护高温灼伤及防暑降温的工作条件。但是小李入职之后发现,其工作地点根本没有防止高温灼伤的设备及可供其工作时防暑降温的条件,特别是在持续高温天气的情况下,其经常容易中暑而无法持续工作,于是小李拒绝执行该公司在高温天气下继续工作的命令,并且向公司领导提出要求整改工作条件。该公司不接受小李的建议,于是小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补偿金,该公司拒绝了小李的要求,于是双方对该劳动争议提请了劳动仲裁,后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小李的合法主张。
我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法官说,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保障劳动者工作条件及劳动防护保障方面至少有两项义务,一是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二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同样,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的工作条件及劳动防护问题当然也属于上述两个方面保护的范畴。
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高温劳作时应当保障工作环境的防暑降温,对露天环境下的高温作业更应当做好劳动防护,比如为劳动者发放降温、防晒、解暑等工作设备、物品及药品等等,而且这些物品属于用人单位提供高温劳动条件及防护的范畴,不应当冲抵应发放给劳动者的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高温作业下的必要条件,甚至强令劳动者在没有防暑降温设施或高温防护条件下冒险作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该命令而不视为违反合同,同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还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补偿金。
高温工作伤亡的救济权益
小王是某工地的架子工,由于连日的高温下作业,小王在工地严重中暑,当时昏迷不醒,工地其他工人将其送往医院抢救,一共花费医疗费4500多元。后经当地职业病防治诊断机构确认小王的中暑属于职业病范畴,工伤鉴定委员会据此认定小王在工地发生的中暑属于工伤,对小王花费的医疗费进行了补偿并给予了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004年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职业病目录》中“因物理因素所致的职业病”内包括了“中暑”情形。
法官告诉记者,在高温条件下工作期间发生中暑引发职业病或心脏病猝死等情况造成劳动者伤亡的,是否构成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送诊的同时必须经由省、市、区级的职业病防治诊断机构确认是否为中暑后才能算为职业病,或者突发疾病死亡及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经过工伤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是否构成工伤,从而确定受伤或死亡的劳动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高温天气下作业的劳动者如果符合职业病条件的中暑或在岗猝死的情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的救济,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赔偿权利。当然,对于中暑的认定通常也要注重结果而定,如果一般中暑休息一下就会好转,自然无法认定为工伤。